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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

点击数:612      更新时间:2023-10-29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体现了罪状中规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三个核心要件。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罪罪名在“提供”后面应当增加“用于”二字。经研究,如果增加“用于”二字,则按照罪状的规定,还需相应增加“专门”二字,不符合罪名简练的原则,且现在确定的罪名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未予采纳。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刑法第375条第2款后增加了第3款,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同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标志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吸收了相关部门的意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使用”之前增加了“非法”二字。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部门提出,由于在文字表述上“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与“使用”之间均为顿号,容易将“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理解为“使用军用标志罪”。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二是将“军用标志”修改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即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罪状保持一致。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从罪状表述分析,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作出修正,将原条文保护的对象由“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在研究起草这一罪名过程中,对于是否将罪状中的“其他”二字体现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将本款罪名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属于列举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围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现。第二,对于类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过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二字。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修正,原条文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前后条文对比,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发生较大变化,本罪罪名也应调整,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经综合考虑相关部门的意见,《罪名补充规定(四)》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逃税罪”,相应取消原罪名“偷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对刑法第337条第1款作出修正,原条文对犯罪行为的表述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现在的表述是“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本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有罪名已不适用。参照刑法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确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对刑法第375条第2款作出修正,专门打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原来规定的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已单独规定为本条第3款,本罪罪名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一)关于《罪名补充规定(四)》的时间效力。《罪名补充规定(四)》所确定的13个罪名是针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条(款)或者修改原刑法条(款)而规定的,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办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罪名补充规定(四)》的规定适用相关条(款)的罪名。《罪名补充规定(四)》不是对刑法的补充、修改,只是对罪名的确定,其时间效力及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期间。

  (二)关于刑法分则目前罪名的总体数量。修订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新增6个罪名,同时减少2个旧罪名。2003年8月21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新增4个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新增14个罪名。此次“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新增9个罪名。截至目前,刑法分则共有罪名44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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